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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九光与被告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摘要】:
案情简介;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8瓶圣彼德螺旋藻片,每瓶单价798元,共计花费6384元。该商品原产国新西兰,规格300克/瓶,2015年9月21日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由香港入境(南京口岸),后在被告处进行销售。案涉商品瓶身粘贴标签标明“配料:钝顶螺旋藻粉、微晶维生素;生产日期:2015/07/22;生产批号:150722;保质期:36个月;原产国:新西兰;中国总经销:南京鸿泽堂生

  案情简介;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8瓶圣彼德螺旋藻片,每瓶单价798元,共计花费6384元。该商品原产国新西兰,规格300克/瓶,2015年9月21日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由香港入境(南京口岸),后在被告处进行销售。案涉商品瓶身粘贴标签标明“配料:钝顶螺旋藻粉、微晶维生素;生产日期:2015/07/22;生产批号:150722;保质期:36个月;原产国:新西兰;中国总经销: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底,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标签中“微晶维生素”更改为“微晶纤维素”。

  经原告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没有微晶维生素这一名称,微晶维生素不属于食品原材料,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不属于食品营养强化剂,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维生素没有标注营养参考值。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案涉商品系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准予进口的商品,有商品标准批号及出入境检疫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案涉商品英文产品说明书标注成分为“Microcrystallinecellulose”,即为“微晶纤维素”,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GB1886.103-2015)允许使用的成分,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成分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而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经销商南京鸿泽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进口商品的翻译存在瑕疵,使消费者产生一定的疑虑,且被告同意退回案涉商品,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货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法律法规: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