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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案件
案情简介:2009年2月,时任泗洪县峰山乡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潘某,组织成立泗洪县峰山乡南湖浅水藕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湖浅水藕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南湖浅水藕合作社成立后一直未进行经营活动。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南湖浅水藕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藕塘的情况下,把潘某乙经营的藕塘虚构为该合作社经营项目,申报2009年度脱贫攻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财政补助资金,骗取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2012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又把潘义经营的藕塘虚构为南湖浅水藕合作社经营项目,申报省五好示范社建设项目资金,骗取财政补助资金25万元。被告人潘某骗取的上述共计30万元均被其用于其个人开支。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骗取的2009年度脱贫攻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系扶贫款物,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涉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